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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1、3 號
訴 願 人 賀姿華
賀悠彌
賀悠樂
許秀卿
訴願代表人 賀姿華
上列訴願人等因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12 月 3 日中高行金和 104 再 00017 字第108000312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訴願人賀姿華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04 年度再字第 17 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000 元。
嗣訴願人賀姿華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院 108 年 12 月 3 日中高行金和104 再 00017 字第 1080003125 號函(下稱 108 年 12月 3 日函)復:「經查本院受理 104 年度再字第 17 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無溢繳裁判費情事,其餘涉訟案件請向各該管法院聲請。」
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
三、另訴願人等就本件訴願事件,另以 2 書狀提起訴願,分別以最高行政法院為原處分機關,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原處分機關,將最高行政法院列為受理訴願機關,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送請本院辦理。
因訴願人等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四、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如有溢收情事而應退還者,亦應由法院以裁定返還之。
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12 月 3 日函,係就該院 104 年度再字第 17 號判決已確定,並無溢繳裁判費情事之事實,通知訴願人賀姿華,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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