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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42、44、5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9 年 6
月 11 日 109 年再字第 3、5、1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 1731 號、第 2165 號裁定,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拒絕賠償;
又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3、5、12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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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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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訴字第 42 號│109 年再字第 3 號│
├──┼─────────┼─────────┤
│2 │109 年訴字第 44 號│109 年再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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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訴字第 51 號│109 年再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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