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5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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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43、45、46、47、48、49、50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9 年 6
月 11 日 109 年再字第 4、6、7、8、9、10、11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109 年 6 月 11 日 109 年再字第 4、6、7、8、9、10、11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之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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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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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訴字第 43 號│109 年再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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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訴字第 45 號│109 年再字第 6  號│
├──┼─────────┼─────────┤
│3   │109 年訴字第 46 號│109 年再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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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訴字第 47 號│109 年再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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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訴字第 48 號│109 年再字第 9  號│
├──┼─────────┼─────────┤
│6   │109 年訴字第 49 號│109 年再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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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訴字第 50 號│109 年再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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