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7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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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71 號
訴 願 人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6 月 5
日及同年月 20 日 109 年度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 476 號、109 年度聲字第 1815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 年度抗字第 853號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桃園地院及臺高院應支持審判長准許訴願人擔任辯護人,不應屈服於告訴人施壓而取消庭長許可等語。

三、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法官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臺高院 109 年 6 月 5 日及同年月 20 日 109 年度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事涉審判權的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不服桃園地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76 號、109 年度聲字第 1815 號刑事裁定,併向本院提出訴願,已經依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移由桃園地院處理,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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