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8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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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83、84、85、86、87、88、90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9 年 9
月 26 日 109 年再字第 35、36、37、38、39、40、4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35、36、37、38、39、40、42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命各該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退還裁判費予訴願人等。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的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的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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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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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訴字第 83 號│109 年再字第 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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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訴字第 84 號│109 年再字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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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訴字第 85 號│109 年再字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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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訴字第 86 號│109 年再字第 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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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訴字第 87 號│109 年再字第 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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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訴字第 88 號│109 年再字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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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訴字第 90 號│109 年再字第 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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