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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再字第 1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2 月 4 日 109 年訴字第 8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 106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行政訴訟事件的裁判費,經該院以 106 年 5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字 106 訴 00643 字第 1060004959號函覆無溢收情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9 年訴字第 89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予再審申請人或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且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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