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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再字第 82、84、8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0 年
9 月 23 日 110 年訴字第 56、58、5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2 號、104 年度全字第 99、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2、13 號等事件,承審的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
再審申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10年度賠字第 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又再審申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7、41 號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聲請,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侵害再審申請人的「訴訟權利」,為此分別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10 年度國賠字第 13、14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0 年訴字第 56、58、59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並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的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自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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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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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再字第 82 號 │110 年訴字第 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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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再字第 84 號 │110 年訴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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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 年再字第 85 號 │110 年訴字第 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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