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訴願人參加本院107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獲筆試、
- 二、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有許多違法且不當之處,包括:原處
-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 (一)本院依法官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設遴選會
- (二)遴選會組成依法官法第7條第3項規定,遴選委員依
- (三)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未具體說明決定遴選不合格之理由一節
- (四)訴願人認原處分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一節,訴
- (五)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沒有任何輔導或補救機制,違反比例原
- (六)至訴願人主張縱使部分遴選委員質疑裁判擬作的缺失,然
- 四、原處分機關就答辯意旨到會補充說明略以:
-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款規定,有關資格所為考試
- (二)依照法官法第7條第1項前段、法官遴選辦法第8
- (三)訴願人職前研習的指導法官不只一人認為,訴願人在辦案
- (四)本院109年第4次遴選會,委員請教訴願人的提問,
- 理由
- 一、法官法第7條規定:「(第1項)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
- 二、本院辦理107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程序以筆試
-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 四、訴願人參加的遴選程序以筆試、書狀審查、口試三階段,逐
- 五、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沒有任何輔導或補救機制,違反比例原
- 六、又本院109年第4次遴選會,依表決結果決議訴願人遴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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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 號
訴 願 人 洪嘉呈
上列訴願人因律師轉任法官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12 月 2
日院台人二字第 109003461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參加本院 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獲筆試、書狀審查通過、口試及格,並經本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會)擇優錄取為參加職前研習人員。
嗣經本院召開遴選會審議,經遴選會決議訴願人參加本院 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結果不合格。
經本院以 109 年 12 月 2日院台人二字第 109003461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本院應作成「遴選合格」的行政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有許多違法且不當之處,包括:原處分未具體說明決定「遴選不合格」的理由;
原處分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整資訊;
原處分並無明確的標準或遴選機制,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沒有任何輔導或補救機制,違反比例原則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處分的決定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處分為有瑕疵的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依法官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設遴選會,由組成多元的委員,掌理法官遴選,並依法官法第8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的法官遴選辦法,據以辦理律師轉任法官相關遴選作業。
訴願人參加本院 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程序以筆試、書狀審查、口試三階段,逐次篩選,再藉由職前研習進行各項法官養成教育後,擇優遴選,程序嚴謹正當且符合法令規定。
又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依表決結果決議訴願人遴選結果不合格,會議的召開及決議過程符合法官法第 7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二)遴選會組成依法官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遴選委員依法官遴選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的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書面資料,並依法官遴選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請訴願人到會面談後,以投票表決方式作成不合格決議,此決議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且遴選過程審慎嚴謹,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各遴選委員的判斷餘地自應受尊重。
(三)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未具體說明決定遴選不合格之理由一節,原處分認訴願人遴選不合格,是經遴選會審查的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得不記明訴願人不合格的理由,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四)訴願人認原處分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一節,訴願人甄試成績、職前研習各階段成績,以及第二階段審判實務實習(普通民事、家事、簡易、執行、普通刑事、少年、偵查、行政訴訟等)的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導師成績考核表、總成績考核表等,皆已提供遴選會參考,遴選會並非僅由單一指導老師評價作為判斷。
且依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評分及考評理由,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一位指導老師對其專業能力及學習成效提出質疑,自無訴願人所稱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整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遴選會委員基於上述事實所為判斷,應予尊重。
(五)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沒有任何輔導或補救機制,違反比例原則的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依法官遴選辦法第 11 條第2項,及 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簡章五、成績計算及通過標準等作業規定,遴選會審議結果認訴願人遴選不合格,是申請轉任法官遴選程序的最後階段,訴願人尚未完成轉任程序,雖無法分發、派職,其仍可從事原本的律師業務,也不妨礙其再申請轉任,已無提供輔導、補救機制之可能及必要。
且本院辦理律師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時有職前研習後遴選不合格的前例,訴願人應得以預見職前研習後有遴選不合格的可能。
又法官學院於接獲訴願人實習法院反映訴願人實習狀況不理想後,皆及時約請訴願人至法官學院面談,予以特別輔導,訴願人自已得知相關資訊,惟其並未調整改善,始經遴選會審議為不合格。
(六)至訴願人主張縱使部分遴選委員質疑裁判擬作的缺失,然在通過遴選分發後,也有更加嚴格之書類送審程序,本院應給予更多累積個案、持續磨練而成長的機會等語,此與法官法所採多元進用法官的立法意旨有所違背,亦非得據此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就答辯意旨到會補充說明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有關資格所為考試或檢定的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
本院 101 年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也是律師轉任法官案件,該案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未記明理由,本院訴願決定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5 款規定,尊重此類審查決定之判斷餘地,得不記明訴願人口試不及格之理由,故不採訴願人之主張;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1367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
故此有前例可循,在有關律師轉任法官未通過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只要有客觀事實及理由為依據,即可作成行政處分。
(二)依照法官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法官遴選辦法第8條、第 11 條規定可知,司法院辦理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之遴選作業,係經由筆試、書狀審查、口試、職前研習等階段之考核程序,最後由遴選會擇優遴選合格。
因此,律師轉任法官的職前研習是考試的一部分,並非取得參加研習資格的人即成為法官,須經過研習且經遴選會審議合格,始得成為法官。
此與司法官學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作的考試錄取人員的訓練,並不相同。
司法官特考是考用合一的考試,先考試錄取才受訓,其先後順序與本案涉及之遴選程序不同。
(三)訴願人職前研習的指導法官不只一人認為,訴願人在辦案能力、裁判書寫作上,專業能力未達適任的程度,職前研習主辦單位法官學院也在 109 年 4 月 27 日及 109年 9 月 14 日約請訴願人進行 2 次輔導約談協助其改善,訴願人仍沒有進步,遴選委員會審議後認為訴願人未符擇優標準,才未通過遴選。
遴選會也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給他答辯的機會,訴願人並非完全不知情,就驟然收到遴選不合格的通知。
(四)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委員請教訴願人的提問,例如「在實習階段,您體會到當法官自己的優點或缺點為何?缺點要如何改善?」「您對實習老師針對您擬判所提出的建議或修改意見,您可否各舉民、刑事一個例子,經老師指導後,您有何收穫、有何改進?」「您剛才有提到說,您的擬判在整個實習過程中是比較不理想,您覺得問題的癥結點在哪裡?如果您擔任法官,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等,都有讓訴願人明白理解為何遴選會最後會作出遴選不合格的決議。
遴選委員在這些問題中,就已告知訴願人,在學習過程中指導法官對其專業能力的各項問題,亦即告知指導老師之意見請訴願人自評及說明如何克服改善,遴選委員並沒有預設立場,而是希望訴願人可以提出有效對策,處理、提升其專業能力。
本院對於律師轉任的每一位申請人,都認為是難得珍貴的法官多元進用的來源,求之不得,不會想要拒絕於門外,訴願人如能提出有效提升專業能力的辦法,遴選委員也可能會擇優錄取。
訴願人應是知道此情況,並非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而收到原處分。
理 由
一、法官法第 7 條規定:「(第 1 項)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
……(第 2 項)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
(第 3 項)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第 4 項)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5項)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第 6 項)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第 2 項)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選辦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視需用名額擇優遴選。
……(第 3 項)本會遴選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必要時並得分組行之。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7 條第1項規定:「律師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任法官。」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公開甄試,分筆試、書狀審查及口試。」
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第 2 項)司法院綜合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第 1 項)本會表決採舉手表決、投票表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2 項)主席不參與表決。
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
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第 3 項)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
重行表決如可方仍不過半數,即為否決。」
本院依上開法規所定程序及組織,辦理律師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擇優遴選社會歷練及法庭實務經驗豐富的律師轉任法官,以落實法官法第 5 條立法說明所述「為提升裁判品質,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避免法官與多元多變的社會價值產生疏離,法官之來源應多元化」的立法意旨。
二、本院辦理 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程序以筆試、書狀審查、口試三階段,逐次篩選,再藉由職前研習進行各項法官養成教育後,擇優遴選,程序符合法官遴選辦法第8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規定。
又原處分是依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的審查結果而作成,依卷附資料,該會議於109 年 11 月 30 日召開,第 1 案審議 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口試錄取參加職前研習人員擇優遴選合格人員案,全體委員 19 人,出席委員 18 人,請假委員 1 人,達法定開會人數。
遴選委員基於法官法授予之權限,依法官遴選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的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書面資料(均列入會議資料供遴選委員參考)及法官學院口頭報告,考量客觀成績、考核評語及學員學習過程適應性,並依法官遴選辦法第 4 條第3項規定,請訴願人到會面談後,由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及經驗,綜合判斷訴願人不適宜轉任法官,而非如訴願人所稱上開判斷是立基於片面採取指導老師的不利評分,也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整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
況且,遴選會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以投票表決方式予以表決,主席不參與表決,實際投票人數 17 人,合格3 票,不合格 14 票,不合格票數逾出席委員半數,遴選會乃依表決結果決議訴願人遴選結果不合格,會議的召開及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此有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此外,依法官法第 8 條第 1 項及法官遴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等規定,遴選會所為法官遴選的決議,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而遴選會所為訴願人不合格的審議結果,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原處分主旨載明「台端參加本院『107 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經本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不合格」,已說明原處分認訴願人遴選不合格,是遴選會的審查結果,而且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有關於資格所為考試或檢定的情形,得不記明訴願人不合格的理由。
另依卷附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就答辯意旨到會補充說明,訴願人於職前研習期間,因實習期間成績不理想,多與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及學習表現評價有關,法官學院於 109 年 4 月 27日及 109 年 9 月 14 日約請訴願人面談,並就其表現未臻理想之處,個別輔導訴願人如何改進,仍未見改善。
又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通知訴願人到會面談,由遴選委員參酌訴願人的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導師成績考核表、總成績考核表等相關書面資料、法官學院口頭報告後,向訴願人詢問相關問題,均足以使訴願人瞭解其於職前研習過程中,指導法官對其專業能力適任性的疑慮,顯見訴願人應已知悉其遴選不合格的理由,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未記明訴願人不合格的理由,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
訴願人指稱原處分因未具體說明決定遴選不合格的理由而違法,尚不足採。
四、訴願人參加的遴選程序以筆試、書狀審查、口試三階段,逐次篩選,再藉由職前研習進行各項法官養成教育後,擇優遴選。
又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依法官遴選辦法第4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11條 第 2 項規定,遴選委員審酌因素包含訴願人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並通知訴願人到會面談,另參考資料亦包含訴願人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書面資料。
而上開成績的計算標準亦為法官遴選辦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所審酌的因素,均有相關標準或機制可作為依據。
故訴願人指稱原處分並無明確的標準或遴選機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沒有任何輔導或補救機制,違反比例原則的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依照卷內事證,法官學院於接獲訴願人實習法院反映訴願人實習狀況不理想後,即於 109年 4 月 27 日及 109 年 9 月 14 日約請訴願人至法官學院面談,予以特別輔導,更請其指導庭長再次討論判決結論及理由構成,冀使訴願人符合遴選程序擇優錄取,仍未見改善,已如前述。
訴願人所稱沒有任何輔導或補救機制,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與事實不符。
六、又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依表決結果決議訴願人遴選結果不合格,其會議的召開及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原處分作成的程序及組織亦符合法律規定。
況遴選會委員審酌的重點在於訴願人是否適任法官,該會議通知訴願人到會面談的審酌重點自也在此,而非僅檢討訴願人職前研習的相關成績。
訴願人出席本院 109 年第 4 次遴選會,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的決定過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至於訴願人陳稱該日遴選會部分委員對其所詢問問題多出於負面質疑等語,則是各遴選委員綜合相關事證,基於其專業認知而決定如何詢問,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人上開陳稱,也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李 國 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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