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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08 號
訴 願 人 連振逢
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10
年 10 月 14 日第 0000000-N-001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申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駁回,擬提起行政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N-001 )。
案經法扶會嘉義分會以訴願人的主張並無理由,尚無扶助空間,決定不予扶助;
訴願人嗣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 110 年10 月 14 日第 0000000-N-001 號覆議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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