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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10 號
訴 願 人 饒明訓
上列訴願人因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 109 年 12
月 24 日 109 年度評字第 1 號評鑑決議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第 2 號裁定的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經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並分為109 年度評字第 1 號個案評鑑事件,審議後作成決議:「關於理由欄壹、二、部分,請求不成立。
其餘不付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以 109 年 12 月 24 日 109 評 1 字第000244 號函檢送該會同年月日 109 年度評字第 1 號評鑑決議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略以:本院為法官評鑑委員會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法官評鑑程序除委員迴避外應許人民聲明不服,本件法官評鑑的行政處分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官法設置法官評鑑機制,明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又本院依法官法第 41 條之 2 第 6 項授權訂定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明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因此,訴願人就法官評鑑委員會 109 年度評字第 1 號評鑑決議書,就訴願人的個案評鑑請求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訴願人對該決議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上述決議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及請求陳述意見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自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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