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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24、125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11 月 22 日
110 年再字第 47、4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的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偏頗不公平,該裁定顯有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又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高院 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判決的承審法官,顯係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而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3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0 年再字第 47、4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案」、「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國再字第 3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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