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0,訴,13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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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17、120、121、
131、132、143、152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0 年11 月 22 日 110 年再字第 40、43、44、54、55、66、7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0 年再字第 40、43、44、54、55、66、 75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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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訴字第 117 號 │110 年再字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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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 年訴字第 120 號 │110 年再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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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訴字第 121 號 │110 年再字第 44 號│
├──┼──────────┼─────────┤
│ 4  │110 年訴字第 131 號 │110 年再字第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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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 年訴字第 132 號 │110 年再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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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 年訴字第 143 號 │110 年再字第 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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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0 年訴字第 152 號 │110 年再字第 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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