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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33、135、142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0 年 11
月 22 日 110 年再字第 56、58、6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 1731 號、第 2165 號裁定,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106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又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5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0 年再字第 56、58、65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的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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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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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訴字第 133 號 │110 年再字第 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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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 年訴字第 135 號 │110 年再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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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訴字第 142 號 │109 年再字第 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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