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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119、123、130、
144、148、153、154、156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0 年 11月 22 日 110 年再字第 42、46、53、67、71、76、77、79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106 年度賠字第 56、57、58、59、60、61、62、63、64、65 、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 號、107 年度賠字第 35、36、37、38、40、41、42、43、44、45、46、 47、48、49、50、51、52、53、54、55、56、57、59、60、61、 62、63、64、65、66、67、68、69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72、73、74、75、76、77、78、79 號、109 年度賠字第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72、73、74號、110 年度賠字第 1、2、3、4、5、6、7、8、9、10、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6年訴字第 98 號、107 年訴字第 73、88 號、108 年訴字第52、86 號、109 年訴字第 9、35 號、110 年訴字第 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110 年再字第 42、46、53、67、71、76、77、79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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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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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訴字第 119 號 │110 年再字第 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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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 年訴字第 123 號 │110 年再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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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訴字第 130 號 │110 年再字第 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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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 年訴字第 144 號 │110 年再字第 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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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 年訴字第 148 號 │110 年再字第 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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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 年訴字第 153 號 │110 年再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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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0 年訴字第 154 號 │110 年再字第 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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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0 年訴字第 156 號 │110 年再字第 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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