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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10 月
28 日 109 年度再字第 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案號: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以臺北地院侵害其「訴訟權利」,為此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9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 109 年度再字第 3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臺高院 109 年度再字第 3 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臺高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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