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0,訴,32,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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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25、27、
28、29、30、31、32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0 年 2月 4 日 109 年再字第 74、76、77、78、79、80、81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74、76、77、78、79、80、81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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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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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訴字第 25 號│109 年再字第 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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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 年訴字第 27 號│109 年再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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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訴字第 28 號│109 年再字第 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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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 年訴字第 29 號│109 年再字第 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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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 年訴字第 30 號│109 年再字第 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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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 年訴字第 31 號│109 年再字第 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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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0 年訴字第 32 號│109 年再字第 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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