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訴願人原任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於97年9月
-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原處分一指稱訴願人「明知翁茂鍾為
-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 (一)101年7月6日法官法施行前,本院訂定的頒給要點
- (二)本院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的證物內
- (三)有關訴願人否認違失行為部分,業據本院行政調查報告詳
- (四)司法獎章授益處分的撤銷並非懲戒處分,二者立意、要件
- (五)核頒獎章處分既經原處分一撤銷,訴願人領有一等司法獎
- 理由
- 一、訴願人分別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一的
-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 三、獎章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
- 四、原處分一所為事實認定及相關事證:
- (一)原處分一所為事實認定略以:訴願人任職最高法院及最高
- (二)訴願人於109年11月17日接受本院政風處訪談時,
- (三)原處分一附件編號1至編號22(詳如附表所示)的記
- (四)百利案(即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所為事實認定,依本院110年1
- 五、本院97年9月15日作成的核頒獎章處分,是以訴願人
- 六、頒給辦法第5條第1項僅就獎章的頒給程序設有規定,惟
- 七、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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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55、60 號
訴 願 人 林奇福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獎章等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2 月 9 日
院台人三字第 110000481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5 月25 日院鴻人字第 110000023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任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於 97 年 9 月12 日退職,經本院以 97 年 9 月 15 日院台人三字第0970020006 號函核定頒給一等司法獎章(下稱核頒獎章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核定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下稱核發獎金處分)。
嗣本院於 110 年 1 月18 日作成行政調查報告略以:訴願人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於百利案(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即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之子)密切接觸,且其後仍持續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多次受贈襯衫及營養品,其於任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所為的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等規定情事(違失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據此提請本院 110 年 1 月28 日 110 年第 2 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認核頒獎章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決議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應予撤銷,並追繳獎勵金。
本院遂以 110 年 2 月 9日院台人三字第 1100004819 號函撤銷核頒獎章處分,並請訴願人於同年 3 月 31 日前,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回本院(下稱原處分一),以及將獎勵金繳回最高行政法院。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一,於 110 年 3 月 15 日經由本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同年 5 月 10日公保字第 1100004768 號函以訴願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為由,移還本院依訴願程序辦理。
又最高行政法院以 110 年 5 月 25 日院鴻人字第 1100000236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核發獎金處分,並請訴願人於同年 6 月30 日前返還該獎章獎勵金 5,400 元。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二,於 110 年 6 月 15 日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原處分一指稱訴願人「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並未敘明憑以認定的依據,空言臆測。
訴願人於百利案(即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評議時,亦不知翁茂鍾與該事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有何關聯。
(二)原處分一附件記載訴願人共與翁茂鍾接觸22 次,編號 1 至 3 及編號 8,均有明確載明其事由,編號 21 非不當飲宴,其餘部分,難謂係不當之接觸往來。
又翁茂鍾至 90 年 8 月間猶不知百利案業已分案訴願人所屬承辦庭承辦,其亦從未向訴願人提起或請教百利案。
至受贈襯衫及營養品部分,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無從查考,如確有贈送,應與訴訟事件無關,純屬正常的社交禮俗。
原處分一係以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行政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既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一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一引用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下稱頒給要點,96 年 10 月 18 日修正施行,已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停止適用)第 2 點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原處分一認定的事實與第 2點第 1 款無涉,而屬有無應受懲戒事由的問題。
又原處分一認訴願人有違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本院 8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 1 點、89 年 1 月 25 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 1 點前段及第 6 點等規定,亦屬無據。
(四)最高行政法院未查明原處分一已否確定,即依該未確定、不能為適法性推定之原處分一,而率為原處分二,既非合法,亦非妥當,應請最高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撤銷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101 年 7 月 6 日法官法施行前,本院訂定的頒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司法獎章應由本院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院長核定頒給。
法官法施行後,司法獎章的頒給對象如為法官,依法官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人審會審議。
本院乃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依獎章條例第9條第 1 項授權訂定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下稱頒給辦法,頒給要點則於同日停止適用),於頒給辦法第5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級法院法官頒給司法獎章,應經人審會審議通過。
頒給辦法雖未明定於頒給獎章後始發現有不符獲頒資格的違失情事,而予撤銷獎章的相關程序。
惟依程序從新及合目的性解釋原則,本件原處分一作成前,循現行頒給辦法所定的頒給程序,就訴願人現獲頒司法獎章有得撤銷事由,提請本院 110 年第 2 次人審會審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會前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人審會決議撤銷訴願人核頒獎章處分,並追繳獎章、證書,符合正當程序。
(二)本院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的證物內容,及與相關人員接受本院訪談的說詞參酌互證,於 110年 1 月 18 日作成行政調查報告,據以認定訴願人顯未盡力維護法官職務的公正性及神聖性,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職司審判職務的尊重與信賴,影響司法公信力,與頒給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的積極要件不符。
惟本院於 97 年間未知悉前揭違失,致核頒獎章處分有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撤銷核頒獎章處分,符合法律規定。
(三)有關訴願人否認違失行為部分,業據本院行政調查報告詳述所引用的相關事證,該等事證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的證物內容,及與相關人員接受本院訪談的說詞參酌互證,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依多名受調查對象於接受訪談的說詞顯示,翁茂鍾或其秘書鄭麗婷的記事內容,具有相當高的可信度。
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觀之,訴願人與翁茂鍾應有相當的交情及來往,訴願人擔任最高法院第三庭法官兼庭長期間,於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竟不避嫌多次且時間巧合與翁茂鍾接觸。
於嗣後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期間,又持續接受翁茂鍾饋贈襯衫及營養品,實已逾越正常社交禮俗,足見訴願人的違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否認有違失情事,尚無可採。
(四)司法獎章授益處分的撤銷並非懲戒處分,二者立意、要件、所涉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或符合應受懲戒要件的判斷密度有別,原處分一並非以訴願人具頒給要點第 4 點所定曾受懲戒等不得請領司法獎章的消極要件,據以撤銷核頒獎章處分,而是以其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認不符頒給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致核頒獎章處分有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違誤,其違失係屬有無應受懲戒事由的問題等語,容有誤解。
(五)核頒獎章處分既經原處分一撤銷,訴願人領有一等司法獎章獎勵金的給與亦失所依附,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撤銷核發獎金處分,符合法律規定。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的行政處分,具存續力,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相對人與各機關均須承認該處分的存續而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為一有效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訴願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未查明原處分一已否確定,即為原處分二,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理 由
一、訴願人分別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一的事實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 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 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0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據此,原處分機關針對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的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的公益等情形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的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又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有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如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行政機關亦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返還。
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的標的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是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證據的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判斷基礎(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則該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的原因(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使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如果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基礎事實而作成,仍然會因為誤認重大事實,而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詳參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陳敏,行政法總論,八版,頁 191,新學林,2013 年;
陳清秀,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四版,頁 275,元照,2020 年)。
三、獎章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
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第 11 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本院依獎章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授權所訂定的頒給辦法第 5 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獎章之頒給程序,依其頒給對象,分別如下:一、頒給各級法院法官者,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頒給之。
……」96 年 10 月 18 日修正施行的頒給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
……」第 4 點規定:「(第 1 項)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十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請頒本獎章。
(第 2 項)請頒人員曾受前項以外之行政懲處者,或審查委員會審查認有必要者,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
95 年 6 月 1 日修正的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第 3 點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
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實發給。
如係退休再任人員,對其再任前所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應先函洽其前退休機關查證未曾發給退休金或獎勵金,始得發給獎勵金。」
四、原處分一所為事實認定及相關事證:
(一)原處分一所為事實認定略以:訴願人任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 90 年至 97 年),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於百利案(即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即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為佳和集團成員〕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之子)密切接觸,且其後仍持續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多次受贈襯衫及營養品等情。
原處分一附件「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摘要說明表」(如附表所示)臚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記載內容,含編號 1 至編號 24 的記載事項,訴願人於所載期日分別任職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上開事證是以本院 110 年 1 月 18 日作成的行政調查報告為基礎,行政調查報告詳述所引用的相關事證,該等事證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的證物內容,及訴願人與相關人員接受本院訪談的說詞參酌互證,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
(二)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接受本院政風處訪談時,自承認識佳和集團負責人翁茂鍾,答稱:「我認識翁茂鍾,是因為我太太是臺南人,我太太的哥哥蔡介雄從民國57 年至民國 86 年長達近 30 年擔任臺南市省議員……他認識很多地方人士,且他的家族在臺南經營魚塭,可以說是望族,而翁茂鍾是臺南人,當然與我內兄蔡介雄認識,我可能是因為蔡介雄的緣故所以與翁茂鍾認識,但我與翁茂鍾雙方很少往來。」
、「我有四個孩子,當時還有很多子女尚未結婚,翁茂鍾在臺南人脈很廣,記得曾經好幾次要來為我兒女介紹親事,但都沒有成功。
……」(陳述筆錄第 2 至 3 頁,訴願卷第 289 至 290 頁)。
依上述訴願人所陳,其與翁茂鍾認識,可能是經其內兄蔡介雄介紹。
另翁茂鍾曾多次向訴願人介紹其兒女婚姻對象,並曾至其住所拜訪,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觀之,若非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豈會接受他人居間媒介兒女婚姻對象,又依翁茂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表示與訴願人認識幾十年,其證述:「我認識他幾十年了,他好像是有親戚在台南當省議員而認識。」
(訴願卷第 462 頁)。
故上開事證應足以認定,雙方當時有相當的交情及來往,訴願人理應瞭解翁茂鍾身為紡織業佳和集團第二代之背景,並知悉該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係翁茂鍾之父。
訴願人陳稱原處分一認訴願人「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並未敘明憑以認定的依據,空言臆測等語,並不可採。
又訴願人以百利案(即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後,至 90 年 11 月 1 日就該事件為評議時,訴願人並不知該事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翁茂鍾之父翁川配,自不生避嫌自請迴避問題等語,也不可採。
(三)原處分一附件編號 1 至編號 22 (詳如附表所示)的記載事項內容為:編號 1「2001.4.9(一),1830 高玉餐廳陳清安林老師奇福談其女兒找對象事」、編號 2「2001.4.16(一),1830 皇膳餐廳林奇福夫妻楊振楠相親」、編號 3「2001.5.1(二),1530 林奇福其女兒親事」、編號 4「2001.5.24(四)1530 林奇福家拜訪」、編號5「2001.5.30(三)1140 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晴天霹靂一片空白 1500 林奇福」、編號 6「2001.6.4(一)1530 楊永成處拿資料 1600 奇福」、編號 7「2001.7.31(二)1600 林奇福家拜訪」、編號 8「2001.8.24 (五)1440 奇福母喪送白包 1740 木欽」、編號 9「2003.11.7 (五)1600 林奇福家」、編號 10「2004.6.28 (一)1700 林奇福 1800 石木欽」、編號11「2004.11.18(四)1730 林奇福」、編號 12「2004.12.6(一)0830 南寶球場和林奇福林蔡清美林哲賢打球1300 山之內餐廳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編號 13「2004.12.7 (二)1910 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林哲賢順便泡溫泉 2010 白河松竹餐廳宴林奇福夫妻」、編號14「2004.12.9 (四)1430 石木欽 1700 林奇福」、編號 15「2005.1.12(三)1750 林奇福」、編號 16「2005.2.2(三)1730 林奇福」、編號 17「2005.11.29(二)1740 林奇福家」、編號 18「2006.2.7 (二)1750 林奇福」、編號 19「2006.9.27(三)1400 宏遠證卷胡榮哲 1500 林奇福」、編號 20「2006.11.9(四)1430 林奇福 1530 石木欽 1620 黃泰鋒」、編號 21「2008.02.21(四)1830 喜來登 B2 星廳黃泰鋒宴李嘉典Davee 秦台生顏南全楊源明林奇福邱文祥夫婦石木欽夫婦」、編號 22「2008.9.4 星期四三軍張鳳珠朱子慶王培秩林奇福」。
上開所載日期、星期序別與萬年曆均吻合,並記載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的時間與地點等,其記載內容鉅細靡遺,當屬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的長期間、數量非微的記事及備忘紀錄,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的紀錄,其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
又原處分一附件編號 23、24 (扣押物編號分別為 E14、J-2,詳如附表所示)係訴願人收受餽贈襯衫與保養品的記載,扣押物編號 E14(「襯衫管制表」)記載自 95 年至 107 年間翁茂鍾曾贈送佳和集團所生產襯衫之對象(人員名單),該管制表單內並依各該受贈人員之姓名、襯衫尺寸、贈出件數、贈出方式、年度、節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實際贈出日期及備註等欄位,分欄、分列詳實記載贈受詳情,復於各列末之備註欄,註記有相關資訊,如頭銜(職稱)、襯衫顏色、中文姓名之英文拼音、特殊袖長需求等文字;
扣押物編號 J-2 為秘書鄭麗婷之電腦文件光碟,內容包含記載有贈送保養品及襯衫等之相關檔案。
因各該文書之性質為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所載事件內容,可溯至 95 年間,可認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具有常習性、持續性與重複性業務上登載之業務文書,並應為翁茂鍾部屬為履行該庶務工作管考依據所製作,甚具可信性。
訴願人陳稱編號1 至 3 及編號 8,均有明確載明其事由,非不當接觸往來,編號 21 為石木欽為娶媳而舉辦餐宴試吃,非不當飲宴等節,核與記載事項內容吻合,應屬可採。
惟其餘部分,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接受本院政風處訪談時多答稱「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應該沒有」、「應該沒有參加」、「翁茂鍾未記載為何事與我見面,我已不記得,應該沒有」(陳述筆錄第 3 至 9 頁,訴願卷第 290至 296 頁),否認曾經與翁茂鍾見面、餐敘及收受襯衫及營養品,並一概否認係不當接觸往來,並稱如有收受餽贈,應純屬正常社交禮俗等語,依其他相關人員接受本院訪談的說詞參酌互證顯示,翁茂鍾或其秘書鄭麗婷的記事內容,具有相當高的可信度,訴願人所陳,自難採信。
(四)百利案(即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最高法院之分案過程是於 90 年 5月 2 日繫屬最高法院,之後經審查庭(股)審查未結而退科重分,並於同年 6 月 4 日分案由民事第三庭(庭長為訴願人)審理,此分案時程與原處分一附件編號 5「2001.5.30(三)1140 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晴天霹靂一片空白 1500 林奇福」、編號 6「2001.6.4(一)1530 楊〇〇處拿資料 1600 奇福」具有關聯性,並比對石〇〇及顏〇〇於接受本院政風處訪談時透漏「排隊」涉及最高法院的分案流程,上開記載內容應為翁茂鍾於 90 年 5 月 30 日 11 時 40 分與石〇〇及顏〇〇相約於熊二餐廳飲宴,並經其等告知百利案業經審查股法官審查未結而退回民事科,依保密分案程序等待分案,未能立即駁回百利公司之上訴,故有「晴天霹靂一片空白」之感。
翁茂鍾隨即於同日 15 時前往拜訪訴願人,由於時間上的密接,不無可能將百利案「排隊」訊息告知訴願人並尋求其幫忙,並於百利案分案當日,即 90 年 6 月 4日 16 時再次拜訪訴願人。
訴願人陳稱最高法院在 101年 3 月 14 日之前是採保密分案,訴願人直至該案受命法官於 90 年 11 月 1 日將案件提出評議時,始知該案係由其所屬民事第三庭承辦,翁茂鍾於 90 年 5 月 30日及同年 6 月 4 日拜訪訴願人當時,百利案尚未分案(或係由審查股法官審理中),其亦非該案的「承辦庭長」或有所謂「承辦庭」可言,且依翁茂鍾記事本記載,其復於 90 年 8 月 9 日、11 日先後至曾〇〇、洪〇〇家討論百利案,可證明翁茂鍾於 90 年 6 月 4 日拜訪訴願人時,尚不知百利案由訴願人所屬民三庭承辦等語,雖缺乏足夠證據認定,百利案的分案結果是否有人為因素,然就時間密接性而言,訴願人於百利案分案前一週及分案當日確曾與翁茂鍾接觸,且翁茂鍾其後與其他人員討論百利案案情,亦不以其不知百利案由訴願人所屬民三庭承辦為必要前提,縱使訴願人依當時保密分案程序,於 90年 11 月 1 日評議時始知該案由其所屬合議庭承辦,訴願人非但未避嫌自請迴避,反而予以審結,並為有利於怡華公司的裁判,事後仍持續與翁茂鍾密切交往及收受餽贈。
故訴願人所陳,尚不足以推翻其違失行為的認定,且訴願人的違失行為亦與其陳稱審理百利案係依法為裁判,並無為枉法裁判情形等語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所為事實認定,依本院 110 年 1月 18 日作成的行政調查報告引用的相關事證觀之,應堪以認定。
訴願人否認違失行為,指稱原處分一係以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行政調查報告所認定的事實,既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一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五、本院 97 年 9 月 15 日作成的核頒獎章處分,是以訴願人符合 96 年 10 月 18 日修正施行的頒給要點第 2 點第1款規定,且未具第 4 點消極要件,依第 3 點頒給等級標準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
本院核定頒給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是否為違法的行政處分,其判斷應以本院作成該處分時所根據的客觀事實為準,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則該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的原因,即使原處分為裁量處分,如果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的基礎事實而作成,仍然會因為誤認重大事實,而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
本院 110 年 1 月 18 日行政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於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與翁茂鍾(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翁茂鍾之父翁川配)密切接觸,且其後仍持續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多次受贈襯衫及營養品,其於任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所為的上開行為,涉有違反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施行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本院 8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的法官守則第 1 點、89 年 1 月 25 日發布的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 1 點前段及第 6 點等規定情事,訴願人顯未盡力維護法官職務的公正性及神聖性,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職司審判職務的尊重與信賴,影響司法公信力,其違失行為重大,實有移付懲戒的必要。
本院於 97 年9 月 15 日核頒獎章處分作成時,尚未知悉訴願人有前揭違失情事,且因該情事對弘揚法治造成負面形象,不符合頒給要點第 2 點第 1 款所定頒給獎章之積極事由,致無法於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併予審酌,核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而為授益處分的瑕疵,自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六、頒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僅就獎章的頒給程序設有規定,惟未規定撤銷獎章的相關程序。
原處分一是依本院 110 年 1月 28 日 110 年第 2 次人審會決議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應予撤銷而作成,會議的召開及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此有本院 110 年第 2 次人審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訴願卷第 337 至 338 頁)。
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故有關違法核頒獎章的撤銷或廢止,除獎章條例第 11 條另有規定外,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本院核頒一等司法獎章予訴願人,訴願人既明知其有上述違失行為,則其對於核頒獎章處分確屬違法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縱使不知,也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另本院以訴願人顯未盡力維護法官職務的公正性及神聖性,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職司審判職務的尊重與信賴,影響司法公信力,有足認不宜頒給司法獎章的重大違失行為,而撤銷原核頒的一等司法獎章,以回復至合法的狀態,並有助於維護重大公益及依法行政原則。
綜上,本院核頒訴願人一等司法獎章的違法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所列各款不得撤銷的情形。
從而,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發現核頒獎章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後,即依職權以原處分一撤銷上述違法的核頒獎章處分,且本院確實知曉原作成的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為本院於 110年 1 月 18 日作成行政調查報告時,原處分一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訴願人指稱原處分一法規適用違誤,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法官守則第 1 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 1 點前段及第 6 點亦屬無據等語,也不可採。
七、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以原處分一撤銷核頒獎章處分,則最高行政法院依核頒獎章處分而作成核發獎金處分的基礎就不復存在,致核發獎金處分亦成為得撤銷的違法處分,且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訴願人的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最高行政法院於確實知曉核發獎金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撤銷該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命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30 日前返還獎章獎勵金 5,400 元,亦符合法律規定。
訴願人指稱因原處分一未確定、不能為適法性推定,最高行政法院率為原處分二,並非合法妥當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經非常明確,自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摘要說明表
┌─┬──┬─────────────────────────┐
│編│臺北│記載事項 │
│號│地方│ │
│ │檢察│ │
│ │署扣│ │
│ │押物│ │
│ │編號│ │
├─┼──┼─────────────────────────┤
│1 │A22 │2001.4.9(一) │
│ │ │1830 高玉餐廳 │
│ │ │ 陳清安 林老師奇福 談其女兒找對象事 │
├─┼──┼─────────────────────────┤
│2 │A22 │2001.4.16(一) │
│ │ │1830 皇膳餐廳 │
│ │ │ 林奇福夫妻 楊振楠 相親 │
├─┼──┼─────────────────────────┤
│3 │A22 │2001.5.1(二) │
│ │ │1530 林奇福 其女兒親事 │
├─┼──┼─────────────────────────┤
│4 │A22 │2001.5.24(四) │
│ │ │1530 林奇福家拜訪 │
├─┼──┼─────────────────────────┤
│5 │A22 │2001.5.30(三) │
│ │ │1140 熊二餐廳 │
│ │ │ 石 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 一片空白│
│ │ │1500 林奇福 │
├─┼──┼─────────────────────────┤
│6 │A22 │2001.6.4(一) │
│ │ │1530 楊永成處拿資料 │
│ │ │1600 奇福 │
├─┼──┼─────────────────────────┤
│7 │A22 │2001.7.31(二) │
│ │ │1600 林奇福家拜訪 │
├─┼──┼─────────────────────────┤
│8 │A22 │2001.8.24(五) │
│ │ │1440 奇福母喪送白包 1740 木欽 │
├─┼──┼─────────────────────────┤
│9 │A21 │2003.11.7(五) │
│ │ │1600 林奇福家 │
├─┼──┼─────────────────────────┤
│10│A24 │2004.6.28(一) │
│ │ │1700 林奇福 │
│ │ │1800 石木欽 │
├─┼──┼─────────────────────────┤
│11│A24 │2004.11.18(四) │
│ │ │1730 林奇福 │
├─┼──┼─────────────────────────┤
│12│A24 │2004.12.6(一) │
│ │ │0830 南寶球場 │
│ │ │ 和林奇福 林蔡清美 林哲賢打球 │
│ │ │1300 山之內餐廳 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 │
├─┼──┼─────────────────────────┤
│13│A24 │2004.12.7(二) │
│ │ │1910 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 林哲賢 順便泡溫泉 │
│ │ │2010 白河松竹餐廳 │
│ │ │ 宴林奇福夫妻 │
├─┼──┼─────────────────────────┤
│14│A24 │2004.12.9(四) │
│ │ │1430 石木欽 │
│ │ │1700 林奇福 │
├─┼──┼─────────────────────────┤
│15│A25 │2005.1.12(三) │
│ │ │1750 林奇福 │
├─┼──┼─────────────────────────┤
│16│A25 │2005.2.2(三) │
│ │ │1730 林奇福 │
├─┼──┼─────────────────────────┤
│17│A25 │2005.11.29(二) │
│ │ │1740 林奇福家 │
├─┼──┼─────────────────────────┤
│18│A23 │2006.2.7(二) │
│ │ │1750 林奇福 │
├─┼──┼─────────────────────────┤
│19│A23 │2006.9.27(三) │
│ │ │1400 宏遠證卷 胡榮哲 1500 林奇福 │
├─┼──┼─────────────────────────┤
│20│A23 │2006.11.9(四) │
│ │ │1430 林奇福 │
│ │ │1530 石木欽 │
│ │ │1620 黃泰鋒 │
├─┼──┼─────────────────────────┤
│21│C11 │2008.02.21(四) │
│ │ │1830 喜來登B2星廳 │
│ │ │ 黃泰鋒宴 李嘉典 Davee 秦台生 顏南全 楊源明 │
│ │ │ 林奇福 邱文祥夫婦 石木欽夫婦 │
├─┼──┼─────────────────────────┤
│22│C03 │2008.9.4星期四 │
│ │ │三軍張鳳珠 │
│ │ │朱子慶 │
│ │ │王培秩 │
│ │ │林奇福 │
├─┼──┼─────────────────────────┤
│23│E14 │引自扣押物編號 E14 (「襯衫管制表」) │
│ │ │┌────┬────┬──┬────┬────┐ │
│ │ ││年/月/日│節日 │件數│領圍 │備註 │ │
│ │ ││ │ │ │尺寸 │ │ │
│ │ ││ │ │ │(cm) │ │ │
│ │ │├────┼────┼──┼────┼────┤ │
│ │ ││95/1/29 │春節 │2 件│39 │1/26 │ │
│ │ │├────┼────┼──┼────┼────┤ │
│ │ ││95/10/6 │中秋節 │2 件│39 │9/27 │ │
│ │ │├────┼────┼──┼────┼────┤ │
│ │ ││96/6/19 │端午節 │2 件│39 │6/26 │ │
│ │ │├────┼────┼──┼────┼────┤ │
│ │ ││97/2/6 │春節 │2 件│39 │拿 2/15 │ │
│ │ ││ │(除夕)│ │ │ │ │
│ │ │├────┼────┼──┼────┼────┤ │
│ │ ││97/6/8 │端午節 │2 件│39 │拿 8/14 │ │
│ │ │└────┴────┴──┴────┴────┘ │
├─┼──┼─────────────────────────┤
│24│J-2 │引自扣押物編號 J-2「鄭麗婷電腦文件光碟」 │
│ │ │┌──────────┬────────────┐│
│ │ ││檔案名稱 │部分內容記載 ││
│ │ │├──────────┼────────────┤│
│ │ ││YOUNG/特YOUNG │林奇福庭長 ││
│ │ ││ │2004/10/6送YOUNG1B ││
│ │ │├──────────┼────────────┤│
│ │ ││YOUNG/田中寶0000000 │林奇福庭長 ││
│ │ ││ │2004/10/6送YOUNG1B ││
│ │ ││ │2005/8/19送YOUNG1B ││
│ │ ││ │2005/11/18送YOUNG1B ││
│ │ ││ │2006/2/7送YOUNG1B ││
│ │ ││ │2006/5/25送YOUNG1B ││
│ │ ││ │2006/10/4送YOUNG1B ││
│ │ ││ │2007/2/7送YOUNG1B ││
│ │ ││ │2007/4/19送YOUNG1B ││
│ │ ││ │2008/2/15送YOUNG1B ││
│ │ ││ │2008/8/14送YOUNG1B(90M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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