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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再字第 17、18、
19、20、21、22、2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1 年 3 月 18 日 110 年訴字第 85 至 90、9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 年度國賠字第 30 號、105 年度國賠字第 24號、106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拒絕賠償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6 年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30、32、3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不服北高行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訴00010 字第 1040010386 號、104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103 訴 01689 字第 1040011286 號函);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105 年度國賠字第 4、73、95 號拒絕賠償書,及不服臺北地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104 年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105 年 1 月 21日北院木民悅字第 4799 號函)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103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分別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0 年訴字第 85 至90、9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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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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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 年再字第 17 號│110 年訴字第 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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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1 年再字第 18 號│110 年訴字第 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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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1 年再字第 19 號│110 年訴字第 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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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1 年再字第 20 號│110 年訴字第 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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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1 年再字第 21 號│110 年訴字第 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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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1 年再字第 22 號│110 年訴字第 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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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1 年再字第 24 號│110 年訴字第 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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