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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再字第 14、16、
23、2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110 年訴字第 82、84、91、9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請求退還訴訟費用,經該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字106 訴 00643 字第 1060004959 號、107 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號函覆無溢收等情事;
另再審申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106 年 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1060003450 號函、107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人就上開北高行的函覆及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46 號、107 年訴字第 11、15 號、108 年訴字第 2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再就訴願不受理決定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0 年訴字第 82、84、91、9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北高行退還訴訟費用,及請求撤銷臺北地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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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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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 年再字第 14 號│110 年訴字第 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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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1 年再字第 16 號│110 年訴字第 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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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1 年再字第 23 號│110 年訴字第 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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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1 年再字第 28 號│110 年訴字第 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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