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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再字第64、66、67、68、69、70、71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110 年訴字第 134、136 至 14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 年度國賠字第 10、25 號、105 年度國賠字第2 至 6、16、17、21 號拒絕賠償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3 年度賠字第 2、3 號、104 年度賠字第 1、3、5 至 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104 年度國賠字第 1、3、4 號、105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及不服北高行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 訴00896 字第 1040012044 號、105 年 3 月 25 日院貞戊股104 訴 01833 字第 1050003289 號函);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105 年度國賠字第27 號拒絕賠償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等,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2 至 6、8、2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0 年訴字第 134、136 至 141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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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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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 年再字第 64 號│110 年訴字第 1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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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1 年再字第 66 號│110 年訴字第 1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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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1 年再字第 67 號│110 年訴字第 1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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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1 年再字第 68 號│110 年訴字第 1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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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1 年再字第 69 號│110 年訴字第 1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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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1 年再字第 70 號│110 年訴字第 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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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1 年再字第 71 號│110 年訴字第 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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