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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36、137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1 年度再字第 4、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國賠字第 9、16 號拒絕賠償書,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3、2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 111 年度再字第 4、5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上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臺高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臺高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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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聯訴願決定案號、 │
│ │訴願案號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訴│
│ │111 年訴字│111 年度再字第 4│願字第 13 號 │
│1 │第 136 號│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
│ │111 年訴字│111 年度再字第 5│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訴│
│2 │第 137 號│號 │願字第 22 號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 │ │ │年度國賠字第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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