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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訴字第 147、149、150、151、
152、153、154、155、156、157、
16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年 10 月 31 日 111 年再字第 14、16 至 24、2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1 年再字第 14、16 至 24、2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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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相關聯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 │ │ │、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
│ │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償決定案號(拒退還裁判│
│ │ │ │費決定函、民事裁定案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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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
│1 │111 年訴字第 147 號│111 年再字第 14 號│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
│ │ │ │股 107 訴 00124 字第│
│ │ │ │1070001586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 │ │再字第 7 號、106 年度│
│2 │111 年訴字第 149 號│111 年再字第 16 號│訴願字第 17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
│ │ │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 │ │1060003450 號函 │
├─┼──────────┼─────────┼───────────┤
│3 │111 年訴字第 150 號│111 年再字第 1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 │ │國賠字第 6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 │ │再字第 2 號、105 年度│
│4 │111 年訴字第 151 號│111 年再字第 18 號│訴願字第 11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
│ │ │ │賠字第 73 號 │
├─┼──────────┼─────────┼───────────┤
│5 │111 年訴字第 152 號│111 年再字第 1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國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6 號、105 年度│
│ │ │ │訴願字第 1 號及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 │ │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7 號、105 年度│
│ │ │ │訴願字第 2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
│ │ │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6 │111 年訴字第 153 號│111 年再字第 20 號│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 │ │ │104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8 號、105 年度│
│ │ │ │訴願字第 3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 │
│ │ │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3 號、104 年度│
│ │ │ │訴願字第 18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4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4 號、104 年度│
│ │ │ │訴願字第 19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56 號 │
│7 │111 年訴字第 154 號│111 年再字第 2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5 號、104 年度│
│ │ │ │訴願字第 20 號、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47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國賠字第 30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 │再字第 9 號、105 年度│
│ │ │ │訴願字第 4 號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賠│
│ │ │ │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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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
│8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111 年再字第 22 號│年度賠字第 6 至 8、10│
│ │ │ │至 30、32、33 號(共 │
│ │ │ │26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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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
│9 │111 年訴字第 156 號│111 年再字第 23 號│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
│ │ │ │股 106 訴 00643 字第│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 │ │再字第 1 號、105 年度│
│ │ │ │訴願字第 10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
│10│111 年訴字第 157 號│111 年再字第 24 號│字第 951 號裁定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 │ │再字第 3 號、105 年度│
│ │ │ │訴願字第 16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
│ │ │ │賠字第 95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 │ │ │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
│11│111 年訴字第 161 號│111 年再字第 28 號│訴願字第 6 號及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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