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175,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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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39、175 號
訴 願 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1 年再字第 6、4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訴願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

另訴願人因不服臺高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 104 年訴字第52 號、105 年訴字第 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1 年再字第 6、4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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