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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40、144、148、160、
162、171、182、186、193、207、211
、216、217、219、22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10 月 31 日 111 年再字第 7、11、15、27、29、38、49、53、60、74、78、83、84、86、8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 98 號、107 年訴字第 14、38、73、88 號、108 年訴字第 26、52、86、104 號、109 年訴字第 9、35、68、107 號、110 年訴字第 48、15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1 年再字第 7、11、15、27、29、38、49、53、60、74、78、83、84、86、8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北高行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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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號│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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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度賠字第 │
│1 │111 年訴字第 140 號│111 年再字第 7 號│36 至 53 號 │
│ │ │ │(共 18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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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 年度賠字第 │
│2 │111 年訴字第 144 號│111 年再字第 11 號│46 至 60、62、│
│ │ │ │63、65 至 71 號│
│ │ │ │(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
│ │ │ │80 至 85 號、│
│3 │111 年訴字第 148 號│111 年再字第 15 號│107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3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
│4 │111 年訴字第 160 號│111 年再字第 27 號│14 至 34 號 │
│ │ │ │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
│ │ │ │70 至 79 號、 │
│5 │111 年訴字第 162 號│111 年再字第 29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0 號(共 20│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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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度賠字第 │
│6 │111 年訴字第 171 號│111 年再字第 38 號│54 至 70 號 │
│ │ │ │(共 17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
│ │ │ │72 至 79、109 │
│7 │111 年訴字第 182 號│111 年再字第 49 號│年度賠字第 1 至│
│ │ │ │11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
│8 │111 年訴字第 186 號│111 年再字第 53 號│11 至 27 號 │
│ │ │ │(共 17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
│9 │111 年訴字第 193 號│111 年再字第 60 號│12 至 35 號 │
│ │ │ │(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
│10│111 年訴字第 207 號│111 年再字第 74 號│56 至 79 號 │
│ │ │ │(共 24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
│11│111 年訴字第 211 號│111 年再字第 78 號│35 至 38、40 │
│ │ │ │至 49 號 │
│ │ │ │(共 14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
│12│111 年訴字第 216 號│111 年再字第 83 號│28 至 45 號 │
│ │ │ │(共 18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
│13│111 年訴字第 217 號│111 年再字第 84 號│50 至 57、59 │
│ │ │ │至 69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
│ │ │ │72 至 74 號、 │
│14│111 年訴字第 219 號│111 年再字第 86 號│110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1 號 │
│ │ │ │(共 14 件) │
├─┼──────────┼─────────┼────────┤
│ │ │ │110 年度賠字第 │
│15│111 年訴字第 221 號│111 年再字第 88 號│52 至 71 號 │
│ │ │ │(共 20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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