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3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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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31、32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保全證據等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 月
21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03093 號書函、本院民事廳 111 年 1月 22 日廳民四字第 111000108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呈報狀」、「依法陳情及政資申請」、「刑事保全證據申請狀」,由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收文,於 111 年 1 月 14 日將涉及刑事業務之陳述資料影本移文本院刑事廳處理。

經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 月 21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03093 號書函(下稱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 月 21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就臺灣臺北、士林、桃園、臺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有所陳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規定,關於保全證據之聲請,係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亦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

另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5 日向本院遞送「民事起訴暨(及)訴訟救助申請狀」共 3 紙,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情。

經本院民事廳 111 年 1 月 22 日廳民四字第1110001080 號書函(下稱本院民事廳 111 年 1 月 22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10 年賠議字第 2 號、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賠議字第 004 號、110 年賠議字第 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檢還訴願人「民事起訴暨(及)訴訟救助申請狀」共 3 紙。

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 111 年 1 月 22 日書函強制退件,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 月 21 日書函否准,強制扣押其訴狀均違法等語。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月 21 日書函、民事廳 111 年 1 月 22 日書函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 111 年 1 月 21 日書函、民事廳 111 年 1月 22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相關書狀,說明本院並無受理的權限,請訴願人向相關管轄或權責機關提出,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本院逕予檢還訴願人相關書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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