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訴願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
-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111年3月2
-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 (一)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1、2部分:111年3月2
- (二)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3部分:訴願人請求告知其於
- (三)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4部分: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
- (四)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5部分:系爭資料5均非本
- 理由
- 一、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 二、關於訴願人111年2月7日申請提供15項政府資訊
- 三、關於系爭資訊1、2部分: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業依政資法
- 四、關於系爭資訊3部分: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業於111年
- 五、關於系爭資訊4、5部分:
- (一)政資法第17條規範目的是考量人民如因認知不足,致其
- (二)訴願人向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申請提供系爭資訊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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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3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等事件,不服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廳書一字第 111000462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附表所示資訊 1 至 4 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2 月 7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共計 15 項資訊,經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以 111 年 3 月 2 日廳書一字第 1110004621 號函(下稱 111 年 3 月 2 日函)說明二回復略以:(一)涉及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職掌資料部分:申請提供本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之行政院新聞局 81年 2 月 10 日(81)強版字第 02275 號函(下稱系爭資訊 1);
本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全部大法官之意見書;
有關監察院針對本院釋字第 732 號解釋公布後修改意見書內容案(監察院案號:106 司調 10) ,關於大法官修正意見書程序之修正法令複本(下合稱系爭資訊2) 等政府資訊,若須由本院提供複印本,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規定,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複製工本費新臺幣(以下同)58 元、處理費 50 元及郵遞費 44 元,合計 152 元後,本院即予郵寄提供。
此外,系爭資訊 2 均已置於本院憲法法庭網站及本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如有需要,亦可請親友代為上網查詢。
(二)提供訴願人所詢 111 年1 月 3 日、1 月 5 日及 2 月 7 日釋憲狀之案號,以及訴願人於上開期日所交付及尚未遭不受理歷年審查中之釋憲(含法規範及裁判)申請狀之案號(下稱系爭資訊 3),經查係 111 年度憲民字第 10、13、14、15、16、92、93、94 號共 8 件。
(三)申請提供本院釋字第 617 號二件原因案件聲請人嗣提再審之股別案號及受理法院判決(下稱系爭資訊 4)部分,因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並不職掌再審程序之受理及審判,無從提供。
(四)申請提供其他資訊(以下合稱系爭資訊 5)部分,將分別移請權責機關處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 111 年 3 月 2日函說明二、(一)至(四),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命無網路之受刑人自己上網查詢。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2 部分:111 年 3 月 2日函文說明二、(一)係依政資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以告知系爭資訊 2 查詢方式以代提供,並非命受刑人自己上網查,並無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
且該函同時敘明訴願人如欲索取系爭資訊 1、2 紙本資料,於其繳納相關費用後,本院即予提供。
(二)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3 部分:訴願人請求告知其於111 年 1 月 3 日、1 月 5 日及 2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之案件及件數,已於 111 年 3 月 2日函文說明二、(二)回覆,並無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三)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4 部分: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再審程序之受理及審判並非本院執掌,自無從提供訴願人所請本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嗣提再審之股別案號及受理法院判決,亦無從確知是否有其他機關作成或取得相關資訊,自無從提供或依政資法規定函轉其他機關,且再以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 111 年 3 月22 日廳書一字第 1110007791 號函說明在案,自無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四)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5 部分:系爭資料 5 均非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業管,依政資法第 17 條規定移請權責機關辦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二、關於訴願人 111 年 2 月 7 日申請提供 15 項政府資訊,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業依系爭資訊 1 至 5 情形以 111 年 3 月 2 日函回覆訴願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資訊 1、2 部分: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業依政資法、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等相關規定,以111 年 3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費用後,郵寄提供。
其中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 2,因已公開於本院憲法法庭網站及本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可供公眾線上查詢,乃屬已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111 年 3 月 2 日函一併告知訴願人查詢之方式,亦符合政資法第 13 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損害訴願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四、關於系爭資訊 3 部分: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業於 111 年3 月 2 日函說明二、(二)依其所請提供案號及件數,自無違誤。
五、關於系爭資訊 4、5 部分:
(一)政資法第 17 條規範目的是考量人民如因認知不足,致其申請提供資訊的對象機關有錯誤時,提供申請者「尋找正確申請對象」的必要協助,使其不致求助無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的適用前提限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且「受理機關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始須函轉該作成或取得資訊之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是如受理申請的機關未明確知悉其他政府機關有無該申請人申請資料,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函轉其他機關。
(二)訴願人向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4、5 ,均非屬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
又因無從知悉系爭資訊 4 是否存在及是否有其他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未依政資法第17條規定函轉其他政府機關,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系爭資訊 5,因可確知有其他機關或權責單位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另以 111 年 3 月 2日廳書一字第 1110005682 號函、廳書一字第1110005683 號移文單分別函轉相關機關及權責單位(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秘書處、本院民事廳、本院人事處、本院資訊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並副知訴願人,符合政資法第 17 條規定。
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 111年 3 月 2 日函說明二、(四)僅是告知訴願人將此部分政府資訊申請函轉其他機關及權責單位,並無作成准駁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111 年 2 月 7 日申請提供資訊│憲法法庭書記廳│決定書之 │
├────┬──────────┤111 年 3 月 2│系爭資訊 │
│編號 │內容 │日函 │ │
├────┼──────────┼───────┼─────┤
│(一) │本院依法官倫理規範第│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20 條第 2 項所定金│ │ │
│ │額及申報程序。 │ │ │
├────┼──────────┼───────┼─────┤
│(二) │本院釋字第 407 號解│說明二、(一)│系爭資訊 1│
│ │釋之行政院新聞局 81 │ │ │
│ │年 2 月 10 日(81)│ │ │
│ │強版字第 002275 號函│ │ │
│ │。 │ │ │
├────┼──────────┼───────┼─────┤
│(三) │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說明二、(三)│系爭資訊 4│
│ │二件原因案件申請人嗣│ │ │
│ │提再審之股別案號、受│ │ │
│ │理法院判決。 │ │ │
│ ├──────────┼───────┼─────┤
│ │釋字第 617 號解釋文│說明二、(一)│系爭資訊 2│
│ │、理由書及全部大法官│ │ │
│ │之意見書。 │ │ │
├────┼──────────┼───────┼─────┤
│(四) │108 年 11 月 6 日寄│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予司法院東院之國賠狀│ │ │
│ │複本。 │ │ │
├────┼──────────┼───────┼─────┤
│(五) │109 年 3 月 13 日寄│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予司法院北院民事起訴│ │ │
│ │狀內北檢之拒賠書複本│ │ │
│ │。 │ │ │
├────┼──────────┼───────┼─────┤
│(六) │本院所轄證券交易法第│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6 條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 │
│ │有價證券。 │ │ │
├────┼──────────┼───────┼─────┤
│(七) │111 年 1 月 10 日誤│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寄高等法院之本院書狀│ │ │
│ │明細。 │ │ │
├────┼──────────┼───────┼─────┤
│(八) │監察院針對本院公布釋│說明二、(一)│系爭資訊 2│
│ │字第 732 號解釋後修│ │ │
│ │改內容案,規範大法官│ │ │
│ │相關意見書更正程序之│ │ │
│ │修正法令複本及監察院│ │ │
│ │調查報告案號。 │ │ │
├────┼──────────┼───────┼─────┤
│(九) │111 年 1 月 3 日、│說明二、(二)│系爭資訊 3│
│ │1 月 5 日及 2 月 7│ │ │
│ │日釋憲狀之案號。 │ │ │
├────┼──────────┼───────┼─────┤
│(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年 4 月 3 日及 110│ │ │
│ │年 11 月 5 日函公文│ │ │
│ │底稿複本。 │ │ │
├────┼──────────┼───────┼─────┤
│(十一)│106 年 1 月 1 日至│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111 年 2 月 7 日止│ │ │
│ │所交司法院東院國賠狀│ │ │
│ │及回函複本。 │ │ │
├────┼──────────┼───────┼─────┤
│(十二)│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之 3 所定第三審律師│ │ │
│ │酬金之最高額及第 2 │ │ │
│ │項訂定之辦法(92 年│ │ │
│ │版本民訴)。 │ │ │
├────┼──────────┼───────┼─────┤
│(十三)│本院依法官法第 32 條│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應公開之標的,期間 │ │ │
│ │100 年至 111 年之標│ │ │
│ │的。 │ │ │
├────┼──────────┼───────┼─────┤
│(十四)│各地方法院建置人民戶│說明二、(四)│系爭資訊 5│
│ │政查詢系統的法令依據│ │ │
│ │。 │ │ │
├────┼──────────┼───────┼─────┤
│(十五)│111 年 1 月 3 日、│說明二、(二)│系爭資訊 3│
│ │1 月 5 日及 2 月 7│ │ │
│ │日所交付及尚未遭不受│ │ │
│ │理歷年審查中之釋憲(│ │ │
│ │含法規範及裁判)申請│ │ │
│ │狀之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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