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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4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14819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請求法院准許,經法務部函轉其「刑事保全證據及程序律師申請狀」到院。
經本院刑事廳民國 111年 5 月 24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14819 號書函(下稱 111年 5 月 24 日書函)檢還,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就聲請保全證據有所陳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規定,關於保全證據之聲請,係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仍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刑事廳 111年 5 月 24 日書函強制退件,於法無據。
三、訴願人對本院刑事廳 111 年 5 月 24 日書函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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