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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50、5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111 年度賠字第 3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6 月 1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16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 年度交上字第 42 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56 號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各該事件的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訴願人提出的上訴、再審聲請,故意阻卻各該案本應遵循的公平審判及程序,侵害訴願人的「訴訟權利」,分別向北高行及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北高行以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111 年度賠字第 3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高院以 111 年 6 月 1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上開北高行及臺高院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訴願案號 │國家賠償案號 │
├──┼─────────┼───────────┤
│1 │111 年訴字第 5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111 年度賠字第 37 號 │
├──┼─────────┼───────────┤
│2 │111 年訴字第 51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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