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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52、53、54、55、56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111 年再字第 1 至 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0 年度國賠字第 17、21、22 號拒絕賠償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0 年度賠字第 32 至 5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另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賠字第12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訴願人就上開臺高院、北高行的拒絕賠償決定及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0 年訴字第65、66、68、71、7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訴願人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亦經本院再審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1 年再字第 1 至 5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
├──┼─────────┼─────────┤
│1 │111 年訴字第 52 號│111 年再字第 1 號│
├──┼─────────┼─────────┤
│2 │111 年訴字第 53 號│111 年再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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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1 年訴字第 54 號│111 年再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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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1 年訴字第 55 號│111 年再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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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1 年訴字第 56 號│111 年再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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