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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0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民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院彥刑科狀字第 111000303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民事程序律師申請狀,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聲請就其繫屬之民事及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案,提供法律扶助律師,經臺高院刑事庭 111 年 6 月 14 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110003031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14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對本院相關刑事案件有所聲請,因未載明具體案號,本院無從辦理。
如欲查詢台端案件之案號,請另行遞狀向本院聲請個人前案紀錄表。
另民事部分已轉由本院民事庭辦理,併此說明。」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臺高院不法剝奪弱勢精神障礙者法定權益等語。
三、臺高院刑事庭 111 年 6 月 14 日函,就訴願人相關刑事案件陳訴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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