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4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再審案件遞狀請求法律扶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院彥刑安 111聲再 114 字第 1110001406 號函復以「非屬本院職權,應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故意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11 年 5 月6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高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上開臺高院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