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66,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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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6、81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院鴻審字第 1110001884 號函、111 年 7 月 8 日院鴻審字第 111000219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111 年 6 月 1 日、15 日及 27 日,先後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遞送「(民事)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提交大法庭申請狀(含再審)」及補充狀等,分別經最高行以111 年 6 月 16 日院鴻審字第 1110001884 號函(下稱111 年 6 月 16 日函)復略以:「……說明:一、查臺端因案向數法院有所聲明或主張,因狀載真意不明,無從轉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免貽誤臺端訴訟上利益,爰檢還書狀,請臺端依法向正確之管轄法院提出。

……」,及以 111年 7 月 8 日院鴻審字第 1110002195 號函(下稱 111年 7 月 8 日函)復略以:「……說明:一、按當事人於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認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4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於該事件終結前,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與大法庭裁判。

查臺端狀載各案並未繫屬本院,有關大法庭之聲請,無從辦理。

二、又臺端 111 年 5月 23 日(民事)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提交大法庭申請狀(含再審),本院已於 111 年 6 月 16 日院鴻審字第 1110001884 號函復在案,敬請參酌。

……」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最高行 111 年 6 月 16日函強制退件,111 年 7 月 8 日函怠於作為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對最高行 111 年 6 月 16 日函、111 年 7 月 8日函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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