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6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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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9、70、
72、76、77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書記廳民國 111 年 6月 8 日台文字第 1110000398 號函、111 年 6 月 16 日台文字第 1110000424 號函、111 年 6 月 20 日台文字第1110000432 號函、111 年 7 月 7 日台文字第 1110000483號函、111 年 7 月 8 日台文字第 111000048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30 日、111 年 6月 10 日及 20 日,先後具狀向最高法院遞送「(民)行政訴訟抗告、大法庭,程序律師……等補正狀(含再審)」等書狀,分別經最高法院書記廳以 111 年 6 月 8 日台文字第 1110000398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另台端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案件有所不服部分,請台端依法律規定,分別敘明案號及理由,逕向權責單位提出……」;

及以 111 年 6 月 16 日台文字第1110000424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16 日函)、111年 6 月 20 日台文字第 1110000432 號函(下稱 111 年6 月 20 日函)及 111 年 7 月 8 日台文字第1110000489 號函(下稱 111 年 7 月 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按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 明定: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經查本院未受理台端所陳民、刑事案件,台端聲請本院大法庭統一解釋,於法未合。

……」;

另以 111 年 7 月 7 日台文字第 1110000483 號函(下稱111 年 7 月 7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請求移付律師懲戒乙事,非屬本院職掌,請逕向權責單位提出……」。

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未處理其申請或怠於作為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對最高法院 111 年 6 月 8 日函、111 年 6 月16 日函、111 年 6 月 20 日函、111 年 7 月 7 日函、111 年 7 月 8 日函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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