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7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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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79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院彥刑科文字第 111000366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寄送民國 111 年 7月 4 日「刑事保全證據 & 程序律師申請狀政資、陳情、國賠等」,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申請提供該函之登錄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臺高院刑事庭 111 年 7 月 12 日院彥刑科文字第 1110003666 號函(下稱 111 年 7 月 12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上開聲請書狀之本院收狀文號為 111 年 7 月7 日總收狀字第 06602 號。」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不服臺高院 111 年 7 月 12 日函對其申請政府資訊逾期仍不作為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政資法並未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

臺高院刑事庭 111 年 7 月 12 日函覆內容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

理 由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的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的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的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的「原始資料」;

且政資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的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的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的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108 年度判字第 509 號判決參照)。

二、訴願人向臺高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依前揭政資法規定意旨,臺高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的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的義務,臺高院提供訴願人收狀文號,即該院已作成的「原始資料」,符合法律規定,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故臺高院以 111 年 7 月 12 日函提供收狀文號,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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