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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85、86、97、
98、99、101、105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高院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9、20、22、24、27 號拒絕賠償書、北高行111 年度賠字第 38 至 57 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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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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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高等法院 │
│ 1 │111 年訴字第 85 號 │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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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高等法院 │
│ 2 │111 年訴字第 86 號 │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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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高等法院 │
│ 3 │111 年訴字 第97 號 │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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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4 │111 年訴字第 98 號 │ 111 年度賠字第 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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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38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39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0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1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2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3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5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6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7 號 │
│ 5 │111 年訴字第 99 號 │ 111 年度賠字第 48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49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0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1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2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3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4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5 號 │
│ │ │ 111 年度賠字第 56 號 │
│ │ │(上列 19 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
│ │ │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
│ │ │人合併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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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高等法院 │
│ 6 │111 年訴字第 101 號│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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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高等法院 │
│ 7 │111 年訴字第 105 號│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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