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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9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台民九 110 台聲 1907 字第 111000000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民國 111 年 3 月 3 日 110年度台聲字第 1907 號裁定複本,經該院民事第九庭以 111年 7月 22 日台民九 110 台聲 1907 字第 1110000008 號函(下稱最高法院 111 年 7 月 22 日函)復:「……說明:……二、旨揭裁定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台端,並由台端於 111 年 3 月 22 日簽收,如欲聲請補發,請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 100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最高法院 1 張A4命收費 100 元。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 7 月 22 日函僅係告知訴願人欲聲請補發裁定,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繳納費用,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的徵收標準第 7 條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 10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 100 元;
逾 10 頁者,每 5 頁徵收新臺幣 20 元;
不滿 5 頁者,以 5 頁計算。」
二、訴願人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複本,最高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徵收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另申請提供資訊部分,最高法院書記廳已於 111 年 9 月 7 日台資字第 1110000632 號函復訴願人,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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