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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再字第 106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再審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6、48、53號、 108 年訴字第 10、41、85、100 號、 109 年訴字第11、38、72 號、 110 年訴字第 7、57、111 號、 111 年訴字第 23、67、119 號、 112 年訴字第 28 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8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其與 112 年 2 月 1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顯於提出之時間及所援引之救濟法律上有所不同,原確定訴願決定卻混淆,故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而誤予適用的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與其112 年 2 月 1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二者都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所以原確定訴願決定以再審申請人是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形。
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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