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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再字第 12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4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2年訴字第 4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及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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