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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再字第 3、4、5、6、7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1 年訴字第 52 至 5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又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1 年訴字第 52 至 56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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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相關聯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編│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
│號│ │ │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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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 年再字第 3 號│111 年訴字第 5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17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
│ │ │ │字第 1 號、109 年度訴願│
│2 │112 年再字第 4 號│111 年訴字第 53 號│字第 4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
│ │ │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0 年度│
│3 │112 年再字第 5 號│111 年訴字第 54 號│賠字第 32 至 51 號(計│
│ │ │ │20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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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2 年再字第 6 號│111 年訴字第 5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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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2 年再字第 7 號│111 年訴字第 5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國│
│ │ │ │賠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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