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再字第 31、33、34、35、36、
37、38、39、40、41、4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年 3 月 25 日 111 年訴字第 147、149 至 157、16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1 年訴字第 147、149 至 157、161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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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還裁判│
│ │ │ │費決定函、民事裁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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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4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2 月│
│ 1 │31 號 │號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00124│
│ │ │ │字第 1070001586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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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4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月│
│ 2 │33 號 │號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 │ │ │1060003450 號函 │
├──┼──────┼─────────┼───────────────┤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0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
│ 3 │34 號 │號 │國賠字第 6 號 │
├──┼──────┼─────────┼───────────────┤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
│ 4 │35 號 │號 │國賠字第 73 號 │
├──┼──────┼─────────┼───────────────┤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2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
│ 5 │36 號 │號 │國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 │ │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103 年度 │
│ │ │ │國字第 21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 │ │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年度 │
│ │ │ │訴字第 419 號函 │
│ 6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
│ │37 號 │號 │6 日院貞良股 104 訴 00010 字│
│ │ │ │第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
│ │ │ │30 日院貞黃股 103 訴 01689 │
│ │ │ │字第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 月│
│ │ │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年度 │
│ │ │ │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47、54、56 號、 105 │
│ 7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 │
│ │38 號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
│ │ │ │國賠字第 30 號 │
├──┼──────┼─────────┼───────────────┤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
│ 8 │39 號 │號 │賠字第 6 至 8、10 至 30、 │
│ │ │ │32、33 號(共 26 件) │
├──┼──────┼─────────┼───────────────┤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5 月│
│ 9 │40 號 │號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訴 00643│
│ │ │ │字第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57 │第 951 號裁定 │
│ 10 │41 號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賠│
│ │ │ │字第 95 號 │
├──┼──────┼─────────┼───────────────┤
│ │112 年再字第│111 年訴字第 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賠│
│ 11 │45 號 │號 │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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