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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再字第 25、27、30、42、
52、58、64、67、68、78、79、
90、99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2 年 3 月 25 日 111 年訴字第 141、143、146、158、168、174、180、183、184、194、195、206、21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再審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1 年訴字第 141、143、146、158、168、174、180、183、184、194、195、206、21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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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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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2 年再字第 25 號 │111 年訴字第 1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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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2 年再字第 27 號 │111 年訴字第 1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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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2 年再字第 30 號 │111 年訴字第 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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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2 年再字第 42 號 │111 年訴字第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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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2 年再字第 52 號 │111 年訴字第 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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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2 年再字第 58 號 │111 年訴字第 1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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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12 年再字第 64 號 │111 年訴字第 1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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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12 年再字第 67 號 │111 年訴字第 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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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12 年再字第 68 號 │111 年訴字第 1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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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 年再字第 78 號 │111 年訴字第 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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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 年再字第 79 號 │111 年訴字第 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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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 年再字第 90 號 │111 年訴字第 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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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2 年再字第 99 號 │111 年訴字第 2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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