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10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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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0、10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高行津文字第 1120000237 號函、 112 年 6 月 28日高行津文字第 112000029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先後於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及 112 年 6 月15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寄送 27 件書狀,分別經高高行 112 年 5 月 24 日高行津文字第1120000237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24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端遞送的 27 件書狀,除本院管轄之案件已分案辦理外,其餘聲明或主張內容語焉不詳且真意不明,致無從判別及處理,爰檢還書狀,請臺端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及 112 年 6 月 28 日高行津文字第1120000291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28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臺端寄送 27 件書狀,其聲明或主張內容語焉不詳且真意未明,致無從判別及處理,爰檢還書狀,請臺端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高高行強制退件於法無據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高高行 112 年 5 月 24 日函及 112 年 6 月 28 日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相關書狀,請訴願人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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