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10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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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7 號
訴 願 人 劉書銘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201012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本院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公告,向本院聲請遴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

本院於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於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 108 會計年度期間(即 107 年 7 月 1 日至 108 年 6 月 30 日),因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連 3 年違反微軟合規政策不當招待經銷商,且未依微軟商業行為準則及微軟價值以誠信態度配合微軟公司內部合規調查等違紀行為,受「書面警告」之處分。

考量全職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 8 款規定,以訴願人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不予遴任。

本院爰以 112 年 8 月 15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2010128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以訴願人提出遴任聲請 4年以前所受的一般私法人書面警告,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 8 款規定作成不予遴任之處分,該款規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仍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時間經過之情形,在與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列舉事由相當之基準下進行裁量,原處分未為任何時間經過之考量,與平等原則有違;

且本院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故原處分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訴願人無公證法第 26 條不得遴任或遴任辦法第 7 條得不予遴任之事由,本院應作成遴任其為辦理公證或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證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分別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規定,惟同法第 30 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立法理由並謂:「民間之公證人,宜由司法院在遴任時嚴加把關」。

故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積極資格及不具備同法第 26 條消極資格者,僅是具備得由本院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資格;

至於應否遴任,本院具有裁量權。

又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

故本院遴選民間公證人,自應審酌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者之品德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本院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遴任辦法。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院設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任免委員會委員 16 人,除本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另包括經考試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舉及經本院院長遴聘之法官、公證人、律師、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故為有效、專業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任,遴任辦法已規定本院應設置任免委員會及遴聘學有專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委員,以遴選品德學養俱佳之民間公證人。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聲請人有本法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 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 5 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明載:「所謂品德欠佳,其情形有多種態樣,情節輕重有別。」

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過等,規定得不予遴任之情形,並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8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且未限制所涉情事期間。

(四)本院以 112 年 1 月 1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1031521 號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本院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

訴願人向本院遞送 112 年 2 月 7 日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提出聲請,本院民事廳為進行資格審查,乃向微軟公司查詢訴願人於任職期間之表現,該公司函覆訴願人任職期間,於微軟公司 108 會計年度期間(即 107年 7 月 1 日至 108 年 6 月 30 日),因違反微軟合規政策,不當招待經銷商連 3 年(於 104 年至 106年)參加於國外舉辦之國際年度大型電腦及遊戲產品商展,且未依微軟商業行為準則及微軟價值,以誠信態度配合微軟內部合規調查等違紀行為,而受有書面警告之懲戒處分等語。

本院任免委員會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召開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委員討論後決議,考量全職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認訴願人所受上開書面警告處分之具體情事,核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決議不予遴任。

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

且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均為獨立作業,除由各地方法院成立監督小組為事後監督外,全賴民間公證人自主管理,其品行操守益形重要。

任免委員會本於前述訴願人受微軟公司處分之情節,判斷此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以上開情事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訴願人雖主張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裁量基準應與前 7 款所定標準相同且程度相當,第 7 款規定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得不予遴任,關於以書面警告作為不予遴任之情形,應以聲請人於最近 2 年內所受者為限,本院以其於 4 年前受微軟公司書面警告為由,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8款所為不予遴任之處分,逾越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等語。

然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並無設有期間限制,訴願人此一主張,容有誤會。

(六)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限制其工作權,本院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102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原處分具有瑕疵等語。

然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院91 年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且民間公證人從事之業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而具有公益性,其遴任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或剝奪(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 1683 號判決參照)。

本院為遴選品德學養俱佳之民間公證人,向訴願人任職公司調查其品德情形,並由任免委員會本於專業審酌,乃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不當。

訴願人此一主張,尚有誤解。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30 條規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31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本院依上開授權訂定遴任辦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

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第 2 項)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聲請人有本法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不具備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任免委員會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二、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規定之「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因任免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是遴聘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選、法學、公證制度或職業團體運作等相關領域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

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之公正專業性,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認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從而,除任免委員會之決議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自應予尊重。

三、訴願人依本院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公告,向本院聲請遴任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本院任免委員會依其曾任職之微軟公司函覆內容,認為訴願人於微軟公司 108 會計年度期間,因 104 年至 106 年連 3年違反微軟合規政策,不當招待經銷商,且未依微軟商業行為準則及微軟價值,以誠信態度配合微軟內部合規調查等違紀行為,受「書面警告」之處分,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因此決議不予遴任。

本院任免委員會依據訴願人曾任職公司提供的資料而為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錯誤或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無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查無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況且,訴願人於微軟公司所受之處分,與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兩者作成之程序與方式並不同,難以類比。

因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逾越警告處分應係在 2 年內方得作為不予遴任事由之裁量基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等,並不足採。

四、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其法條文義「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可知,此一規定適用於行政機關積極作成侵害人民既有法律地位的行政處分,始有適用。

如行政機關消極駁回人民的請求,拒絕作成授益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並無變動,即無本條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3號、 101 年度判字第 82 號、 106 年度判字第 2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38 號、 111 年度上字第 491 號判決參照)。

訴願人主張本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等,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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