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
-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未曾有以侵害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
-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 (一)公證法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積極
- (二)本院依公證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遴任辦法,遴任
- (三)遴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
- (四)本院以112年1月16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曾以侵害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及以不
- (六)訴願人復主張所受「告誡」、「命其注意」之處分情節均
- 理由
- 一、公證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
- 二、遴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品德欠
- 三、本院任免委員會依台北律師公會112年5月10日函所
- 四、綜上,本院任免委員會決議不予遴任訴願人為僅辦理文書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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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
訴 願 人 嚴佳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2010128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以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號函(下稱 112 年 2 月 23 日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
本院於同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曾以侵害申訴人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並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於 108 年 5 月14 日第 2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現為第 54 條)第 2 款予以告誡;
且未思及應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經台北律師公會依該會章程第 45 條,作成命其注意之處分。
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訴願人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不予遴任。
本院爰以 112 年 8 月14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2010128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未曾有以侵害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台北律師公會予以「告誡」,基礎事實未經法院公正審理,且告誡通知書並無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訴願人縱使不服,卻毫無得以申訴或救濟之途徑。
原處分逕以台北律師公會曾予「告誡」,而認訴願人「品德欠佳」且「情節重大」,作成處分前之查證作為,顯有疏失。
況且,縱認訴願人當時行止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疑慮,其所受處分僅為「告誡」,與另受台北律師公會「命其注意」之處分,均屬違失情節輕微,原處分之判斷與裁量顯然濫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證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分別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規定,另同法第 30 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立法理由並謂:「民間之公證人,宜由司法院在遴任時嚴加把關」。
故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積極資格及不具備同法第 26 條消極資格者,僅是具備得由本院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資格;
至於應否遴任,本院具有裁量權。
又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規定參照),其執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
故本院遴選民間公證人,自應審酌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者之品德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本院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遴任辦法,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院設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任免委員會委員 16 人,除本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另包括經考試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舉及經本院院長遴聘之法官、公證人、律師、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故為有效、專業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任,遴任辦法已規定本院應設置任免委員會及遴聘學有專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委員,以遴選品德學養俱佳之民間公證人。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聲請人有本法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 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 5 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明載:「所謂品德欠佳,其情形有多種態樣,情節輕重有別」。
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過規定得不予遴任之情形,並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即本院具有依客觀事實判斷之權責。
(四)本院以 112 年 1 月 1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1031521 號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本院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律師全聯會則以 112 年 2 月 23 日函推薦包含訴願人在內之 22 名律師聲請遴任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
本院民事廳乃向該會查詢訴願人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後之表現,經該會以 112 年 5 月 11 日( 112)律聯字第 112138 號函檢附台北律師公會 112 年 5月 10 日北律文字第 1121090 號函(下稱 112 年 5月 10 日函),台北律師公會承辦人並以電子郵件檢送該會摘要,稱:訴願人以侵害申訴人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4款規定,於 108 年 5 月 14 日受有「告誡」之處分,及因未思及應謹言慎行,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於 109 年 7 月 28 日受有「命其注意」之處分。
本院任免委員會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召開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委員討論後決議,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綜合訴願人所受上開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之具體情事,認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決議不予遴任。
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其執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
且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均為獨立作業,除由各地方法院成立監督小組為事後監督外,全賴民間公證人自主管理,其品行操守益形重要。
任免委員會本於前述訴願人受台北律師公會處分之情節,判斷此屬遴任辦法第7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以上開情事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曾以侵害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原處分作成前之查證顯有疏失等語。
然此有前揭台北律師公會函及電子郵件可稽,訴願人此一主張尚有誤會。
(六)訴願人復主張所受「告誡」、「命其注意」之處分情節均屬輕微,原處分竟認屬品德欠佳情節重大,其判斷及裁量顯然濫用等語。
按民間公證人從事之業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而具有公益性,其遴任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或剝奪(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83 號判決參照)。
且按,訴願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事件,其性質與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不同,因為訴願人即使未能獲准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其既有律師身分與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受到剝奪或任何限制。
故本院所為之公證人遴任,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遴任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
且因是項遴任牽涉公益,只要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主管機關對於有資格認定之不確定概念,亦有較大之具體化空間。
因此,除非主管機關有重大明顯且恣意地解釋該不確定概念,並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利益外,並不違法(本院 93 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本院遴選民間公證人,本應審酌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之品德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且原處分作成前,已經任免委員會本於專業審酌,故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恣意之情形,訴願人此一主張,尚有誤解。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30 條規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31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本院依上開授權訂定遴任辦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
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第 2 項)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聲請人有本法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不具備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任免委員會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二、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規定之「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任免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則是遴聘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選、法學、公證制度或職業團體運作等相關領域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
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之公正專業性,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固然享有判斷餘地,但其所為之判斷,應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乃屬當然。
三、本院任免委員會依台北律師公會 112 年 5 月 10 日函所附處分紀錄查核表,以及台北律師公會承辦人電子郵件,認為訴願人曾以侵害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 108年 5 月 14 日受有「告誡」處分,以及因未思及應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 109 年 7 月 28日受有「命其注意」處分,而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因此決議不予遴任。
然而,觀諸台北律師公會 112 年 5 月 10 日函所附處分紀錄查核表及該會承辦人電子郵件,僅摘要記載訴願人曾受「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至於訴願人究係如何以侵害商標權之方法對外營業,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以及究係如何未思及應謹言慎行,以致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基礎事實之相關資料,則付之闕如,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任免委員會在事實未臻明確及資訊不完全之情況下,即認訴願人「品德欠佳」且「情節重大」,其判斷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院任免委員會決議不予遴任訴願人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有出於事實未臻明確及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情形,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違。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結論: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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