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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12、17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及本院民事廳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本院遞送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依CRPD施 8( 1)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等」狀,分別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及本院民事廳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怠於作為或未處理其申請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行政法院、北高行及本院民事廳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或副知訴願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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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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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二、……臺端提起訴願及│
│ │ │ │程序律師申請,並未載明本│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有何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 │112 年訴字第 │111 年 11 月 9 │,致損害臺端權利及利益;│
│ 1 │10 號 │日北高行東文字第│請求國家賠償,亦未載明本│
│ │ │1110000928 號函│院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或怠│
│ │ │ │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
│ │ │ │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而致│
│ │ │ │生何損害於臺端,且未檢附│
│ │ │ │證據,本院均無從辦理。」│
├──┼───────┼────────┼────────────┤
│ │ │ │函送訴願人 111 年 5 月│
│ │ │最高行政法院 111│18 日及 111 年 6 月 │
│ 2 │112 年訴字第 │年 10 月 3 日院│20 日訴願書 2 件予臺灣│
│ │12 號 │鴻文字第 │臺東地方法院,並副知訴願│
│ │ │1110000394 號函│人。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本院民事廳 111 │…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
│ 3 │112 年訴字第 │年 11 月 23 日廳│不代轉書狀。臺端倘欲對其│
│ │17 號 │民四字第 │他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請逕│
│ │ │0000000000 號書│向該機關提出。」 │
│ │ │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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