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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06、113、
114、115、118、122、134
號
訴 願 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刑事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先後向最高法院遞送訴願書,分別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
另於 112 年 9 月 20 日、 112 年 10 月 12 日及 112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遞送訴願書。
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明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均未依訴訟程序處理,依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庭股別配置次序輪分:……(二)聲請再審案件。」
(按庭輪分制度),俾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均是對訴願人陳訴之具體個案業經審結確定所為的回覆,並非對訴願人依法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訴願人不因該等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受有何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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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二、按再審依刑事訴訟│
│ │ │ │法規定,係為原確定『判決│
│ │ │ │』認定『事實錯誤』 │
│ │ │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臺端所│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請再審之本院 112 年度台│
│ 1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5 月 15 日台│聲字第 66 號裁定自無從審│
│ │106 號 │刑八溫 112 台聲 66 │究。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
│ │ │ │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 │ │ │。臺端若再就本案為其他聲│
│ │ │ │請或聲明,本院不再依訴訟│
│ │ │ │程序處理及答復。」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
│ │ │ │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
│ │ │ │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
│ │ │ │本院以 112 年度台聲字第│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128 號裁定指明。台端於本│
│ 2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3 日台│院前開裁定後,又再具狀就│
│ │113 號 │刑七景 112 台聲 128│同一事由有所聲請,本院不│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再依訴訟程序處理,逕予明│
│ │ │ │確答覆如前。日後倘就相同│
│ │ │ │事由一再聲請,依行政程序│
│ │ │ │法第 173 條意旨,本院亦│
│ │ │ │不另為答覆。」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
│ │ │ │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且經│
│ 3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3 日台│本院前以台刑六景 112 台│
│ │114 號 │刑七景 112 台聲 97 │聲 97 字第 1120000001 號│
│ │ │字第 1120000002 號函│明確函復在案,台端就同一│
│ │ │ │事由猶為相同聲請,依行政│
│ │ │ │程序法第 173 條意旨,日│
│ │ │ │後不再為重複答覆處理。」│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
│ │ │ │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
│ │ │ │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業經│
│ │ │ │本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
│ │ │ │128 號裁定(駁回台端對於│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
│ 4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3 日台│549 號裁定之聲明)予以適│
│ │115 號 │刑七景 112 台抗 549│當處理。 │
│ │ │字第 1120000003 號函│台端於本院前開裁定後,又│
│ │ │ │就本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 │ │ │549 號裁定所處理之相同事│
│ │ │ │由再具狀有所聲請,本院不│
│ │ │ │再依訴訟程序處理,日後倘│
│ │ │ │再為重複聲請,本院依行政│
│ │ │ │程序法第 173 條意旨,將│
│ │ │ │不另為重複答覆。」 │
├──┼──────┼──────────┼────────────┤
│ │ │ │函復略以:「……說明:本│
│ │ │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97 │
│ │ │ │號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裁│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
│ 5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7 月 10 日台│,依法不得抗告(參照法院│
│ │118 號 │刑六景 112 台聲 97 │組織法第 51 條之 11 、刑│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
│ │ │ │項規定),亦不得更有所聲│
│ │ │ │請或聲明。就旨揭書狀不另│
│ │ │ │分案辦理。」 │
├──┼──────┼──────────┼────────────┤
│ │ │ │函復略以:「主旨:本院為│
│ │ │ │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
│ │ │ │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所聲請或聲明,業經本院 │
│ 6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28 日台│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 號│
│ │122 號 │刑九申 112 台聲 151│裁定指明。臺端於本院上開│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裁定後,又為聲請,本院不│
│ │ │ │再依訴訟程序處理,日後若│
│ │ │ │再聲請或聲明,亦不另為答│
│ │ │ │復……」 │
├──┼──────┼──────────┼────────────┤
│ │ │ │函復略以:「……說明:本│
│ │ │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79│
│ │ │ │號駁回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 │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
│ 7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11 月 7 日台│定』,依法不得抗告(參照│
│ │134 號 │刑六彥 112 台聲 179│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1 │
│ │ │字第 1120000001 號函│、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 │ │ │1 項規定),亦不得更有所│
│ │ │ │聲請或聲明。就旨揭書狀不│
│ │ │ │另分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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