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12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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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2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依法訴願……等」狀,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非法侵害其財產法益,向本院提出陳情,並同時提起訴願,主張本院取巧吃案,侵害人民陳情權。

三、訴願人向本院所陳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又訴願人上開陳訴,本院刑事廳已於 112 年 11 月 3 日以廳刑三字第 1120202306 號函請臺東地院辦理,並副知訴願人,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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