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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32、133、
138、226、227、230 號
訴 願 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分別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同年 11 月1、7、20 日訴願書,並經各該法院函送本院;
另向本院遞送 112 年 11 月 1 日及同年 12 月 11 日訴願書。
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明不服最高法院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訴願,主張最高法院應以判決取代裁定、臺高院刑事庭 112 年度抗字第 1609 號裁定有違反憲法及公平審理原則、臺高院應廢棄 112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及開立 112 年度抗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之判決書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 訴願案號 │ 法院裁定案號 │
├──┼──────────┼────────────────┤
│ │112 年訴字第 132 號│最高法院 │
│ 1 │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
│ 2 │112 年訴字第 133 號│最高法院 │
│ │ │112 年度台聲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
│ 3 │112 年訴字第 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2 年度抗字第 1609 號刑事裁定 │
├──┼──────────┼────────────────┤
│ 4 │112 年訴字第 2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2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
├──┼──────────┼────────────────┤
│ 5 │112 年訴字第 2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2 年度抗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
├──┼──────────┼────────────────┤
│ 6 │112 年訴字第 230 號│最高法院 │
│ │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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