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135,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故對於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民國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於是提起訴願,已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26、48、53 號、 108 年訴字第 10、41、85、100 號、109 年訴字第 11、38、72 號、 110 年訴字第 7、57、111 號、 111 年訴字第 23、67、119 號、 112 年訴字第 28、8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件是訴願人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