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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51、153、154、155、
156、157、158、159、160、161、
165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年 10 月 23 日 112 年再字第 31、33 至 41、4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 112 年再字第 31、 33 至 41、4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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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願案號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號│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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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年訴字第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2│
│1 │151 號 │112 年再字第 31 號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 │ │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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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年訴字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2 │153 號 │112 年再字第 33 號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 │ │ │1060003450 號函 │
├─┼───────┼──────────┼─────────────┤
│ │112 年訴字第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賠│
│3 │154 號 │112 年再字第 34 號 │字第 6 號 │
│ │ │ │ │
├─┼───────┼──────────┼─────────────┤
│ │112 年訴字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4 │155 號 │112 年再字第 35 號 │國賠字第 73 號 │
│ │ │ │ │
├─┼───────┼──────────┼─────────────┤
│ │112 年訴字第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賠│
│5 │156 號 │112 年再字第 36 號 │字第 24 號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 │103 年度國字第 21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 │ │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6 │112 年訴字第 │112 年再字第 37 號 │訴 00010 字第 1040010386 │
│ │157 號 │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 │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103 │
│ │ │ │訴 01689 字第 1040011286 │
│ │ │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1│
│ │ │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年│
│ │ │ │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 │112 年訴字第 │ │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58 號 │112 年再字第 38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賠│
│ │ │ │字第 30 號 │
├─┼───────┼──────────┼─────────────┤
│ │112 年訴字第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8 │159 號 │112 年再字第 39 號 │賠字第 6 至 8、10 至 30 │
│ │ │ │、32、33 號(共 26 件) │
├─┼───────┼──────────┼─────────────┤
│ │112 年訴字第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5│
│9 │160 號 │112 年再字第 40 號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訴│
│ │ │ │00643 字第 1060004959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10│112 年訴字第 │112 年再字第 41 號 │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161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 │ │ │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2 年訴字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11│165 號 │112 年再字第 45 號 │國賠字第 19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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